(2016)浙041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玉英、张萍等与陆长伟、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陆长伟,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68号原告:周玉英,女,1931年11月22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326011931********,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号。原告:张萍,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326031968********,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号。原告:石永星,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号。原告:石智红,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长伟,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212811991********,住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东荡村*组***号。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806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统一信用代码:L7458109-0。经营者:陆秀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经理。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诉被告陆长伟、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陆长伟驾驶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所有的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新公路洪运路路口处,与石德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德顺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陆长伟与石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84125.1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施救,并垫付了50358.49元,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中阐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主体,本案四原告为死者石德顺的母亲、妻子、儿子与女儿,同时证明石德顺还有一个兄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负责人签字,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陆长伟与石德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石德顺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花费了医疗费720.3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4、台州市椒江区葭街道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养老证明1份,证明石德顺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5、住宿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用为1929元。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处理的时间并不相符,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予以核实。了6、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养老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玉英系石德顺的母亲,日常生活均由石德顺抚养,原告周玉英系土保退休转职工,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7、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1驾驶被2的车辆投保在被3处,商业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对该证明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桐乡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已垫付原告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处进行吵闹,原告方赔偿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15000元,原被告调解后,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将5万元交给了交警,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该笔费用是额外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被告陆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玉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养老金12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均无异议,被告陆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药费为720.3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交通住宿费为3500元。对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提交的桐乡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陆长伟驾驶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所有的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新公路洪运路路口处,与石德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德顺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陆长伟与石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四原告为死者石德顺的母亲、妻子、儿子与女儿。被告陆长伟系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的员工,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承诺已支付的5万元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不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四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承担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720.39元;二、死亡赔偿金:778790.5元(石德顺的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17年=743138元;原告周玉英的生活费:28661元/年-1200元/月×12个月)×5年÷2人=35652.5元);三、丧葬费:51719元/年÷2=25859.5元;三、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113元/天×3人×7天=2373元;四、交通住宿费:3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上共计:81124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陆长伟系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的员工,故应由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德顺一方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石德顺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20.39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110720.39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730523元,由被告桐乡市梧桐好味达调料商行赔偿60%,即438313.8元。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38313.8元。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07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其余物质性损失438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周玉英、张萍、石永星、石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