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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何洪盛(另案处理)、“黄啊皮”(另案处理)流窜至正阳县真阳镇,事前预谋分工,以寻找所谓的“医生”看病为由寻找作案对象,后王某甲和李某甲先后前去和被害人张某搭讪,诱骗张某一同前去“看病”。后王某甲、李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以张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消灾化解”为由,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钱,得手后四人迅速乘出租车离开正阳县城。2、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何洪盛(另案处理)、“黄啊皮”(另案处理)在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以同样的手段和方式实施诈骗,以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拿钱“消灾”为名,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13800元钱,得手后四人迅速乘出租车离开罗山县。另查明,证实2016年2月7日和2月14日,王某甲、李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诈骗张某的26000元和刘某的13800元,并取得了张某、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袁某、梁某、王某、李某1、周某、李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和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赔张某、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有诈骗前科,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王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退赔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害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王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李某甲系初犯,在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甲、李某甲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和实施,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王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王某甲、李某甲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李某甲积极参与和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有诈骗前科,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凌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