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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诉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原舒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樊中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环卫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图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奥图环卫公司提供的垃圾桶尺寸缩水、质量存在严重的隐蔽瑕疵。使用的材料并非100%聚乙烯材料,设计的桶轮轴系空心轴,垃圾桶寿命大大缩短。其出售的垃圾桶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全部破损,无法使用。2.奥图环卫公司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奥图环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奥图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给付13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奥图环卫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与奥图环卫公司签订《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合同约定: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采购垃圾桶数量为1000个,总价款为26万元。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收到标的物后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财政账户给奥图环卫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万元。剩余货款1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免费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保留期限相同,均为一年。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给奥图环卫公司出具舒兰市政府采购项目现场验收报告单,报告单加盖原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和采购单位的印章。验收报告单中载明垃圾桶数量为1000个、规格型号或配置为240L、数量相符、规格型号或配置相符、配件齐全、主要配件是原装、经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外观无损坏、验收合格。2013年4月8日,奥图环卫公司给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出具2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9月16日,奥图环卫公司向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催收欠款,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签字承认奥图环卫公司来人到舒兰协调垃圾桶采购尾款事宜,还欠13万元属实。另,2015年6月10日,舒兰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更名后的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系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承认收到标的物,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都未明确标的物交付的准确时间,故按合同约定推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出具的验收报告单未记载验收时间,合同第五条“乙方所提供的货物经舒兰市政府采购办、采购人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单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销售发票。”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推定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出具的验收报告单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质量保证期的届满时间和免费售后服务届满时间均为2014年8月10日。在奥图环卫公司起诉后,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仅名称发生变化,奥图环卫公司以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为被告主体适格,按合同约定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扣留质量保证金应以奥图环卫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的有关义务为前提,但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奥图环卫公司违约,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抗辩不予支持,奥图环卫公司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偿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返还奥图环卫公司质量保证金13万元;二、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奥图环卫公司滞纳金,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一审诉讼费2900元,由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保修期内,部分产品出现破损;保修期结束至今,奥图环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查、复查、维修、维护的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过对合同的审查,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经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故招投标文件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货物的质量、规格在保修期内被证明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格材料,乙方应及时修理或调换,若因乙方修理或调换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凭有关证据、证明向乙方索赔;第七条第三款:如乙方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甲方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损失。奥图环卫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亦承诺:“在质保期结束前,由我公司和采购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任何缺陷都由我公司负责修理……在保修期内产品故障予以免费维修,超过保修期的仅收取相关的材料成本费,不收取人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存在大量破损现象,奥图环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检查、复查、维修、维护的合同义务。然而,事实上奥图环卫公司并未履行。因奥图环卫公司未能履行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和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结束前的全面检修、维修”等合同义务,导致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利益受损,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成立。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作为采购方在垃圾桶质量存在问题或缺陷时,未及时通知奥图环卫公司进行维修、维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均存在一定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确定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应当返还奥图环卫公司质保金的50%,即6.5万元。关于滞纳金一节,因奥图环卫公司未能履行质保期结束前的维修、保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合计6749元,由上诉人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和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