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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王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桂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580号原告李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桂荣,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原告李明与被告王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港油田阳关佳园五里35-1-202号房屋,月租金2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屋内物品无损坏,退房时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并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6000元,同时商定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原告按合同履行,缴纳了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2015年6月租赁房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商定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按以前的约定履行,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到2016年6月,原告不再续租房屋,并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再续租1个月,就不用退还押金了,原告不同意。同年6月23日原告要退还租赁的房屋,被告一直未接收房屋,房屋的钥匙和水电气费缴费卡在原告处保管。同年7月,被告要接收房屋,但原告在外地,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开门进入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和返还房屋钥匙、水电气缴费卡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且水电费缴费卡中尚有剩余的钱款447.70元。租赁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退还租房的押金并返还缴费卡中的钱款。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房的押金2000元,返还原告搬出之日水电气缴费卡中的剩余钱款447.7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纠纷的误工费、车费等合计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的合同、交付押金的单据(复印件)、水电气费缴费收据等证据。被告王桂荣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的押金,如果房屋内的物品没有损坏,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可以退还押金。现被告房屋的物品有损坏:阳台窗户的玻璃和房屋的纱窗损坏、墙上挂的电子表损坏、灶台有裂纹等。另外,被告雇人打扫房屋的卫生、更换门锁,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此,租赁押金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的水电气费缴费卡剩余的钱款不存在,2016年1月至6月的水电气费没有结算,且被告卡内还有剩余和补贴的钱款。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等,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气费缴费单据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和被告支付卫生费和换锁费用的字据、物品损坏的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大港油田阳光佳园五里35-1-202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租金2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房押金2000元,屋内物品无损坏,退房时退还押金。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房押金2000元和部分租金,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按合同履行。2015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原告继续承租房屋,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6月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并告知了被告。租赁期满,双方未交接房屋,房屋钥匙和水电气费缴费卡在原告处(庭审中交到法庭);被告在2016年7月进入了房屋(已实际占有)。原告与被告为租赁的事宜协商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查,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水电气费缴费单据显示,个人余额447.70元,缴费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采暖费缴费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遵照履行,原告交付了租房押金,并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也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期延续一年)。2016年6月原告不再租赁并告知了被告,租期届满后,双方因故未进行租赁房屋的交接。后被告进入了租赁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失。现原告要求退还租房的押金等,被告辩称,租赁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有损坏,按约无损坏才应退还押金,故不能退还租房押金,被告还应赔偿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实际占有(收回)了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经付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租房押金。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和物品的损坏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未实际交接房屋(后被告自行进入房屋),被告辩称租赁物品的损坏情况,证据不足;即便存在租赁物品的损坏情况,租赁物品的损坏程度、赔偿的数额等,被告均缺少证据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确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返还水电气费缴费卡中剩余的钱款和原告因诉讼误工的损失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的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租房的押金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荣退还原告李明租赁房屋的押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0元,被告王桂荣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