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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4969XX淑与霍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淑,霍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969号原告:XX淑,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霍振宇,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XX淑与被告霍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振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7月1日写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原告于当天在太仓花园酒店后门43-3号专业足疗店内借给被告现金壹拾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霍振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霍振宇向原告XX淑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向XX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归还日期一年”,被告霍振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霍振宇未归还,故原告XX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淑主张被告霍振宇欠其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霍振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现被告拖欠借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XX淑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振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XX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方式: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被告霍振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霍振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