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某安武与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安武,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23号原告:胡某安武,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宾路293号(南方实业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8758-4。法定代表人:吴福祚,总经理。原告胡安武胡某与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武胡某委托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武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2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肉制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20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81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安武胡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故对原告胡安武胡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安武胡某货款人民币172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庆市碧海云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