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仲玲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仲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25号罪犯罗仲玲,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柳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仲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桂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仲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58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7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6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9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仲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仲玲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仲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5.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仲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仲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仲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