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振彪,王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芦汉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振彪,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闯,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公司),原审被告王振彪、王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6日对上诉人双荣公司、被上诉人仲津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振彪、王闯进行了径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将其自有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且无回购条款,租赁费所占比例很小,名为租赁实为借贷;2、原审被告王闯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仲津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振彪、王闯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仲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荣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57600元;2、双荣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以当期租金为基数,自应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3、王振彪、王闯在原合同未支付租金141080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双荣公司、王振彪、王闯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仲津公司)根据承租人(双荣公司)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中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成本2223298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首付租金586334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5年4月30日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期租金57000元,第2-18期每期租金67000元,第19-36期每期租金486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即负有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同意依租赁事项中规定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关于优先购买权,合同中载明:“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任何出租人的保证,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支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的逾期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津公司(甲方)向双荣公司(乙方)购买以下标的物:(同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买卖合同总价款2223298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销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2015年3月31日,双荣公司向仲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立书人(双荣公司)自愿向贵公司(仲津公司)支付因完成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保理等业务往来所为的征信、调查、现场访视等业务往来的服务费用60000元(含税费),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若立书人未在出具承诺书7日内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汇入贵公司指定账户内,立书人确认并同意贵公司可以其对立书人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抵销立书人在本书项下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同日,双荣公司向仲津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另提供17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5年3月31日,王振彪、王闯向仲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双荣公司对仲津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双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津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日,双荣公司向仲津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缘双荣品公司前于2015年3月31日与仲津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在案,因立书人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付款,现申请变更还款方式。截至2016年2月2日,立书人确认原合同项下尚需支付仲津公司1477800元(含原合同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但尚未加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有),立书人申请依清偿计划表(见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确认变更后自愿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527600元,其他义务仍依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清偿计划表中每期所交付之金额,立书人同意由仲津公司自行决定冲抵之合同、顺序及范围。如有任何一期租金迟延或拒绝给付,或擅自处分、迁移、隐匿、毁损所交易往来之租赁标的物者,立书人同意依照本申请书所约定之租金总余额以及依照原合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条款结算后,于仲津公司要求之期限内一次清偿完毕,并无条件同意仲津公司径行取回租赁标的物,且亦得全权自行处分,如债权有不足清偿时仍应继续负责。立书人申请经仲津公司同意后本书作为原合同之特约事项,视为原合同之一部分,就本书或原合同所衍生的一切诉讼争议,由原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上述《申请书》后附清偿计划表,载明:“2016年2月至3月每月23日应付金额为33500元,2016年4月至7月每月23日应付金额为110000元,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每月23日应付金额为48600元。”另查,2015年3月31日,双荣司向仲津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编号为BA15030018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仲津公司依约向双荣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406964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双荣公司应向仲津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586334元、咨询服务费60000元、履约保证金170000元相互折抵。依照2015年3月31日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的BA150《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之约定,双荣公司应支付租金共计2070800元,合同履行期间,其已支付第1至10期租金共计660000元(给付日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每月最后一日),未付租金共计1410800元(2070800元-660000元)。2016年2月2日,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就未付租金进行展期,共同确认双荣公司尚需支付租金共计1527600元(包含因展期而增加的利息)。展期后,双荣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已到期之第11至15期租金397000元(给付日为2016年2月至6月,每月23日)及未到期之第16至37期租金1130600元(给付日为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每月23日),以上未付租金总计1527600元。上述款项仲津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再查,仲津公司系中外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双荣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仲津公司,再从仲津公司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虽双荣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案案涉租赁物具有相应价值及可转让性,且在租赁期间内一直由双荣公司占有、使用,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仲津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的支付。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均认可仲津公司已支付款项1406964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剩余价款,仲津公司主张与双荣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相互折抵,双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合同总价款2223298元,双荣公司同意仲津公司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其对仲津公司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双荣公司向仲津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及《承诺书》中亦分别约定“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另提供170000元予仲津公司,得由仲津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立书人同意支付仲津公司服务费用60000元,并同意仲津公司可以其对立书人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抵销立书人在本书项下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订立,未侵害合同各方的相关权益,应属有效,仲津公司据此将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双荣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首付租金586334元、履约保证金170000元、咨询服务费60000元相互折抵,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仲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双荣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双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双荣公司仅支付第1至10期租金(约定给付日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2日租金展期后,未再按照新的清偿计划表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津公司现诉请要求双荣公司支付展期后的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527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仲津公司同意用履约保证金抵扣双荣公司欠付的部分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双荣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70000元于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7月14日)抵扣其欠付仲津公司的第11至12期租金67000元、第13期部分租金103000元,扣除后,双荣公司尚欠第13期剩余租金7000元(110000元-103000元)及第14至37期租金1350600元,共计1357600元(1527600元-17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仲津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0%,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振彪、王闯向仲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双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庭审中经质证,王振彪、王闯对保证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不清楚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彪、王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合同中签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人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中签署姓名,明显有悖常理,且亦未对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主张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保证书应认定系王振彪、王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内,因仲津公司与双荣公司对主合同租金数额及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故王振彪、王闯对加重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双荣公司未按照展期后的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仲津公司要求王振彪、王闯对展期前双荣公司欠付的租金总额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展期前双荣公司欠付的租金总额为1240800元(1410800元-17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357600元;二、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11期租金3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第12期租金3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第13期部分租金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以第13期部分租金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第14期租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第15期租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振彪、王闯对上述第一项在1240800元范围内及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元,减半收取8510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自有设备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受上诉人的设备后再出租给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期支付租金。双方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完全与前述法律规定相吻合,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确。且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明确约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任何出租人的保证,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系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王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王闯已经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其本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无权在二审期间代为王闯主张权利,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及逾期利息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