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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曾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小)霞,曾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79号原告:王晓(小)霞,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闽丽,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王晓霞与被告曾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2﹪,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合计人民币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杨永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7月9日,被告以替杨永红偿还了原告借款的名义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永红,案号为(2014)丰民二初字第259号,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承认自己并未替杨永红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曾闽丽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又未提供答辩。原告王晓霞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由于被告曾闽丽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件由公安部门颁发,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依据;证据二、2014年1月1日的借条,证明目的:杨永红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杨永红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本合议庭认为该借条上有借款人杨永红及连带担保人被告的签名,应具有真实性,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申明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写给被告的200000元的虚假收条是为了被告起诉杨永红有法律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合议庭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被告尚未替杨永红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证据四、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及王剑35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合议庭可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被告未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证据五、(2014)丰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以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由,以原告的身份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杨永红,向其追偿。本合议庭认为该判决书系法院制作,可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说明,证明目的:被告在2016年8月5日再次承认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合议庭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进一步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被告曾闽丽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永红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晓霞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闽丽对该借款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晓霞向被告曾闽丽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虚假收条。2014年5月27日,被告曾闽丽向原告王晓霞出具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含王剑的15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曾闽丽凭着410000元的虚假收条(王晓霞200000元、王剑150000元、李美娟60000元)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永红,行使追偿权,该案现已生效。2016年8月5日,被告曾闽丽作出说明:在其起诉杨永红前,并未向王晓霞、王剑、李美娟履行还款合计410000元的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曾闽丽在2014年下半年支付27000元利息到原告王晓霞。原告王晓霞起诉时利息计算有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利息应为128000元,扣除被告曾闽丽已付的27000元,该借款算至2016年9月1日未付利息应为101000元。本院认为,杨永红借原告王晓霞的钱未还,被告曾闽丽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也未履行完还款的担保义务(仅支付利息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为按月利率2﹪计息,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晓霞要求被告曾闽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1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闽丽欠原告王晓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301000元,限被告曾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王晓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曾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