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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黄朝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勇,黄朝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112号原告张建勇,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娃,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建勇与被告黄朝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勇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勇诉称,2016年1月黄朝娃跑车需用钱,向张建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5月11日黄朝娃还四个月利息12000元及本金8000元,仍下欠19.2万元,经张建勇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黄朝娃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朝娃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黄朝娃因经营车辆需资金周转,向张建勇借款200000元,并给张建勇书写借条一份,2016年5月经张建勇催要,黄朝娃偿还了8000元本金后将原借条撕毁,重新给张建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建勇现金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正2016年5月11日黄朝娃”。庭审中,张建勇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张建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425民初21121号民事裁定书,将黄朝娃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张建勇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勇与黄朝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朝娃理应归还张建勇借款。现张建勇要求黄朝娃归还借款192000元,由张建勇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建勇主张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张建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勇借款192000元;二、驳回张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由黄朝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芬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