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07号罪犯郝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1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监区点胶工改造岗位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吃苦耐劳,按时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起到很好的榜样作用,表现优异。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郝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岗位上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郝某减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助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