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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殷勇与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2民初3131号之一原告:殷勇,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法定代表人:宋琦。原告殷勇与被告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殷勇诉称,2015年4月7日,洋马公司与常州牛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签订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截至该日,洋马公司欠牛牛公司货款212296元。同年4月12日,殷勇与牛牛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牛牛公司对洋马公司享有的212296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殷勇。同年11月,殷勇将该协议的内容通过EMS通知洋马公司。然而洋马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殷勇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洋马公司支付212296元及利息。被告洋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洋马公司注册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决定和处理公司实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枢机构。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为证明被告洋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殷勇提供照片、地图显示的洋马公司坐落地址以及洋马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情况视频,对上述证据,洋马公司质证称,第一,洋马公司于2008年在徐州注册,同年因为生产许可证问题的需要,将洋马公司迁至常州市三河口地区,但是只有六个月的临时搬迁,公司开户行、税务登记并未有变更,一直在徐州;第二,坐落于常州市三河口地区的洋马公司虽然挂的牌子是洋马公司,但实际经营的是常州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力公司),洋马公司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亚特力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上述事实,洋马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企业集团设立核定情况表、登记证、开票信息予以证明。据营业执照反映,2012年,洋马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三河口工业集中区,但2016年,该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根据本院依职权向本市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洋马公司企业状态为迁出。原告殷勇提供照片、视频等证据,虽然能证明本市三河口地区形式上有洋马公司的经营场所,但并不能证明该场所是决定和处理洋马公司实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枢机构。根据企业集团设立核定情况表显示,洋马公司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亚特力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是普遍存在的,挂牌与实际经营的公司不符也并非完全不可能,且根据本院依职权向本市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洋马公司企业状态为迁出,洋马公司陈述坐落于常州市三河口地区的洋马公司虽然挂的牌子是洋马公司,但实际经营的是亚特力公司,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经营,该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原告殷勇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洋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根据现有证据,洋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当以洋马公司的注册地为住所地,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村为该司住所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云代理审判员  张艳飞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