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汪锡林、徐治妹赡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锡林,徐治妹,汪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81执470号申请执行人汪锡林,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申请执行人徐治妹,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汪志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人汪锡林、徐治妹与汪志成赡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汪志成应支付申请人汪锡林、徐治妹执行款15142元。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已对申请执行人���本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281执4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建华审 判 员 吴礼东代审判员 王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保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