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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资飞与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3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飞,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飞,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2011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17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飞、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飞、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资飞、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42号德欣小区,由李某乙在楼下接应,资飞、李某甲上到了XX房,趁该房无人之机,由李某甲将房门打开后,两人入屋盗走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一台富士通LH5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3元)、一台索尼A350标配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飞、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资飞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资飞、李某甲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资飞、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乐(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42号德欣小区,由李某乙在楼下望风,资飞、李某甲进入上址XX房盗走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富士通LH53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3元)、索尼A350标配单反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资飞、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赃款未缴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尿检结果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资飞、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飞、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资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资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3823号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资飞、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72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凡宇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