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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坤与贾广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贾广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449号原告赵坤,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贾广朝,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赵坤与被告贾广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9���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共计欠款96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坤人民币现金96000元,借款人贾广朝,并署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贾广朝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署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若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将前期的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且利息的计算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欠条数额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重新出具欠条后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重新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支付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坤借款本金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