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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艺华与温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华,温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68号原告:陈艺华,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温建福,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陈艺华诉被告温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至2016年的剩余的2000元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2016年3月,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15日起分六个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诺支付2012年起至2016年的利息共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原件。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份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支付3000元的利息并计入本金,同时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连续六个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2016年8月前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最初借款时间系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直至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限3年6个月,此期间的利息3000元,经计算该利息的年利率没有超过24%,原告要求被告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15日的剩余利息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福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艺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15日剩余利息2000元,并从2016年9月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