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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章近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章近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439号原告:李忠明,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近锋,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206-1208号。主要负责人:王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明与被告章近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光、被告章近锋、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近锋赔偿原告医疗费79855.94元、误工费28445.45元(51719元/年÷12月×6.6月)、护理费15515.7元(51719元/年÷12月×3.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2437.5元、住宿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3元(28661元/年×5年×12%÷4×2)、残疾辅助器具费90540元(22635元×4)、二轮电瓶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1226.4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减扣被告章近锋已付的45000元,诉请总额确定为306226.49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章近锋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雁荡镇上詹村路口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大脑撕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趾骨骨折、下颌左7、8牙齿松动。迄今,原告支出医疗费79855.94元。2015年7月2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2015年8月1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2个月、1.5个月。2014年12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3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章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章近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近锋辩称,其已投保了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章近锋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雁荡镇上詹村路口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33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章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6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大脑撕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锁骨骨折、右第4跖骨骨折、右第5近节趾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第4跖骨头骨折伴脱位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1月20日再入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25日出院,另于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关于原告助听器的配置,浙江中医药大学耳聋康复研究所出具惠耳听力处方认为,“该患者左耳纯音测听平均听力40dB,ABR测试听力40dBnHL,助听后提高至25dB;右耳纯音测听平均听力58dB,ABR测试听力70dBnHL,助听后提高至35dB。……目前助听后效果均好于40dB,助听器适用于该患者。”2015年7月2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2015年8月1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2个月、1.5个月。诉讼中,原告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均应加上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的医生建议休息的6周以及住院的6天。被告章近锋、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意见的期限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未明确上述“三期”是否已考虑并包括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治疗,故向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予以说明。后该所答复称,误工期限5个月,已包括右第4跖骨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锁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其粉碎性骨折严重,并存在肩关节活动障碍,后期需康复功能训练等,故上述“三期”不包括二期拆除左锁骨内固定治疗,并认为,锁骨二期拆除内固定通常需误工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1周。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仕达,1931年5月22日出生,其母亲董小兰,1939年10月25日出生,俩人共育有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被告章近锋已付原告45000元。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答复意见、惠耳听力处方、助听器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章近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质证中提出的属于眼、鼻、感冒等治疗的535.37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以及住院伙食费1856.5元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予以扣除,认定医疗费77467.45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6个月,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认定25505元。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即2个月加锁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6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认定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0天,认定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酌情认定18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按45天主张135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4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采纳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结合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实际确定12%的赔偿系数,认定5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亲二人,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赔,采纳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赔,故认定残疾赔偿金555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既要有助于使用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同时也应当排除豪华型、奢侈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配置的助听器的标准必要合理,故对其双耳助听器费用酌情确定为15844.5元。考虑到助听器的使用寿命厂家认为是5-8年左右,具体与佩戴者的使用环境、使用习惯、保养情况等密切相关,本院认为可以平均6.5年使用期限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状况,于本案中再行确定二对助听器(双耳)31689元。故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47533.5元。三对助听器使用期限届满后,其仍需佩戴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轮电瓶车损失,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2540.3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轮电瓶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10540.35元(232540.35-122000),扣除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章近锋赔偿,其余105740.3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章近锋已付原告的45000元,依法予以减扣。被告章近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明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明保险金105740.35元,二项合计227740.35元。减扣被告章近锋多余的预付款40200元(45000-480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李忠明187540.35元。被告章近锋多余的预付款4020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6.5元,由原告李忠明负担1142元,被告章近锋负担1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