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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4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丈夫张国臣为榆树市社保局开工资人员,张国臣于2011年3月14日病逝。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一张张国臣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的假证明,并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的张国臣死亡手续,骗取榆树市社保局多开给张国臣12个月工资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612.2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丈夫张国臣为榆树市社保局开工资人员,张国臣于2011年3月14日病逝。后张某甲伪造了一张张国臣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的虚假证明,并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到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张国臣死亡手续。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份冒领张国臣工资及抚恤金合计人民币20612.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3将张某甲抓获。3.五棵树镇昌盛街道办事处证明、注销证明证实,张国臣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并于2012年3月25日注销户籍。4.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张某甲在社局领取人民币20502.34元。5.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我局对张国臣结算账户核算,家属在我局冒领养老金及抚恤金20612.21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国臣账户交易流水证实,张国臣名社保工资的发放情况。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张国臣是2011年3月份去逝的,是五棵树水泥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榆树市社保局开养老金。2012年3月份我母亲张某甲到社保局办的注销手续,多领了一年的社保工资。多领的工资都是张某甲领的,字也都是她签的。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国臣是亲家。他是2011年3月份去逝的,没有火化,土葬了。他生前在五棵树水泥厂上班,退休后在社保局开支。(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丈夫张国臣是2011年3月14日去世的,当时没火化,土葬的。他是五棵树水泥厂退休职工,由榆树市社保局给他开养老金。张国臣死后我没申报,我在五棵树找人伪造了张国臣的死亡证明,证明张国臣是2012年3月15日死亡的,之后我拿着这个假的证明到五棵树派出所把张国臣户口注销了,注销时间也是2012年3月15日,之后在2012年5月12日我拿着这些张国臣的假的死亡手续到榆树市社保局申报办理了张国臣死亡的相关手续。在榆树市社保局多领了一年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二角一分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