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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书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书梅,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指控被告人郭书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书梅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郭伏庆发现王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想杀死被害人王某。2016年3月24日晚,郭伏庆将王某约到东岗镇上寨村家中,用刀将王某砍晕,后和被告人郭书梅一起将王某拖拽到郭伏庆家房后,郭伏庆将王某扔进红薯窑,用锹往红薯窑铲土扔石块想埋王某,之后郭伏庆听到王某在红薯窑下打电话,郭伏庆告知其母亲郭书梅想将王某砍死,郭伏庆跳入红薯窑后要求郭书梅提供刀具和石块,郭书梅下到红薯窑将刀递给正在打斗中的两人,递石块给郭伏庆,在两人打斗中,王某将郭伏庆砍伤,郭伏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郭伏庆系头面部、颈部多发性损伤致大失血死亡;王某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郭书梅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5月12日郭书梅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郭书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郭书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郭书梅从轻免除处罚并释放郭书梅。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鞋印鉴定书,林州���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短信内容打印件、被害人王某自书的申请书,证人付明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书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梅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书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书梅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林州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郭书梅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具有过错,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书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素平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