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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XX亮与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廖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985号原告:XX亮,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仁玉,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XX亮诉被告廖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的委托代理人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仁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现金2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元月30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被告借款后,无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1844.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74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2‰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违约金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图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原告所借被告借款21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廖仁玉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亮与被告廖仁玉为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1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元月30日止,如乙方须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乙方逾期不清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并按如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达两日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上门催还,如发生上门催收的,乙方须加付300元/次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于被告立写《借据》当天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无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XX亮就其与被告廖仁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借据》佐证,同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215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元。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元月30日止,若被告逾期不清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并按如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若出借人对此一并主张,两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的约定,现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两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两项总计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仁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亮归还借款21500元;二、被告廖仁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两项总计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元,由原告XX亮负担50元,被告廖仁玉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