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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超市停车场出口,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李某夫妻因超市购物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与李杰互相动手打架,李杰用嘴将被害人李某右手小指咬伤。经鉴定,李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杰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李某夫妻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超市停车场出口因超市购物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与李杰互相动手打架,李杰用嘴将被害人李某右手小指咬伤。经鉴定,李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杰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杰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