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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丁水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丁水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水洪,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丁水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水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6年4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9327元、利息2536.05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899.56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合计23762.61元,及2016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丁水洪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1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丁水洪从2015年5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17日,丁水洪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327元、利息2536.05元、滞纳金1899.56元,合计23762.6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丁水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水洪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丁水洪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丁水洪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水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762.61元,以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4元,被告丁水洪负担410元(该款被告丁水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玲谭银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