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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春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春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454号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美福园16-12底商A区。法定代表人:乔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春雷,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张羽,被告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费45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597.7元。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加班费,是对考勤记录表以偏概全错误解读的结果。被告是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时间自由灵活,且销售员以提成收入为主,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原告并未强制或者安排任何销售员加班,仲裁委没有结合销售员特殊的管理方式和工作实际,全面考量正确解读考勤记录表,而是简单以周末的一次打卡记录为标准计算加班费,造成裁决不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刘春雷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入职时间属实,劳动合同没有给我,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加提成我认可,但实际上经常变化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认可标准工时,离职时间认可。认可仲裁结果。劳动仲裁是根据法律和证据进行裁决,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的,因此仲裁结果没有问题。公休日应该支付加班费。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资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加销售提成。考勤记录表载明:姓名,刘春雷,2015年10月,19日,21日-27日,29日-31日。11月,1日-7日,9日-17日,23日-30日。12月,1日-5日,7日-10日,12日-16日,18日-23日,25日,27日-31日。2016年1月,2日-20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2月,16日-21日,23日-26日,28日-29日。3月,1日-8日。4月,17日-20日,22日-23日,25日-29日。5月,4日-5日,8日-9日,11日-16日,19日-20日,22日-27日,29日-31日。6月,1日-7日,10日-12日。上述时间有出勤记载。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明细载明:交易日期,20160115,交易金额,3165.85,交易日期,20160220,交易金额,2198.85,交易日期,20160315,交易金额,1858.85,交易日期,20160420,交易金额,1680.58,交易日期,20160517,交易金额,902.18。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工资加提成3205.7元,公休日加班费4597.7元,共计780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不认可被告加班及加班费的计算数额,提出加班总数为13天,加班费计119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本院质证认证认为,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月计算,被告公休日加班为13天。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加提成3205.7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加班费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据此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为2000÷21.75×13×200%=2390.8元。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工资加提成3205.7元,公休日加班费2390.8元,共计5596.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春雷工资加提成3205.7元,公休日加班费2390.8元,共计5596.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市益馨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刘春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