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执异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17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女,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出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邯市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东阳公司异议申请。东阳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7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高云飞,被执行人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阳公司称,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市执字第3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并将邯郸市建管办的答复作为依据,更是错误的;二、该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申请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附加条件。三、该裁定书程序违法。被执行人邯郸鑫鑫地产公司辩称,一、东阳公司提交由其施工的有效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是其获得相应施工款的先履行义务。二、仲裁裁决书要求东阳公司必须同时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验收。三、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的错误。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邯郸仲裁委)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09)邯仲裁字第130号裁决,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为:“(一)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鑫域国际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8824.59元。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手续。”该裁决中还载明:“上述裁决,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之内履行完毕。”裁决书生效后,东阳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5月7日向鑫鑫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查封了鑫鑫公司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邯市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东阳方式分三次向邯郸中院提供了相关施工资料,经当事人双方核对,报邯郸市建管办审核,东阳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以,双方互负法定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之前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在东阳公司未履行向鑫鑫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鑫鑫公司的条件不成就,故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作出后,本院解除了对300余万元银行存款及10套房产的冻结、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东阳公司申请执行鑫鑫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是否存在附加条件,生效法律文书是案件执行的直接依据,附加条件是否存在的判断依据应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在同一项裁决内容中分别确定了双方的义务,但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未明确,且对东阳公司提交有关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提交时间等均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之一就是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的仲裁裁决书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较大分歧,执行的标准无法确定,本院(2013)邯市执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理由不妥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艳芬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