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鹏与訾文青、江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訾文青,江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232号原告:孙鹏,男,汉族,1989年出生,工作单位奇能油改气汽修厂,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文青,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江新荣,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鹏与被告訾文青、江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文青、江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訾文青、江新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訾文青、江新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訾文青未作答辩。被告江新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訾文青、江新荣向原告孙鹏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每天按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孙鹏与被告訾文青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訾文青、江新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訾文青、江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訾文青、江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