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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灌云县侍庄乡瓦房村一小树林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场上站岗望风,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灌云县侍庄乡瓦房村一小树林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时间断断续续开有一、两个月时间,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场上站岗望风,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另查,被告人王某、孙某甲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胡某、孙某乙、陆某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账户15000元,本院账户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春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