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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碧英与王成荫、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英,王成荫,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429号原告:陈碧英,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荫,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471-8。法定代表人:韩强,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0480-X。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英与被告王成荫、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鑫源汽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被告王成荫,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鑫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成荫、利辛鑫源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75.89元;二、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利辛鑫源汽运公司,该车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3日10时13分许,被告王成荫驾驶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24复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惠安县G324复线螺阳镇城南红绿灯路口路段,与驾车横过人行橫道的由原告陈碧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碧英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惠安县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休克(创伤性、失血性);2.肝损伤(挫裂伤);3.脾损伤(挫裂伤);4.胰损伤(挫裂伤);5.十二指肠脾损伤(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8.多发性肋骨骨折(右7-12后肋骨、右7-8前肋骨、左5腋);9.胸椎骨折(10-12棘突及右侧横突);10.多发性腰椎骨折(L1-3右侧横突、L1-2和L4棘突);11.腰椎骨折(L1椎体变扁);12.贫血(出血性);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紊乱;15.腹水;16.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脾切除术后);17.特指人工造口状态(空肠造痿状态)。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2016年6月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惠公交认字第20163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荫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碧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陈碧英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碧英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原告陈碧英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索赔项目的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74261.87元,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3696.82元(189天×125.38元/天);3.护理费15095.75元(住院31天×125.38元/天计3886.78元,出院149天×125.38元/天×60﹪计11208.91元,合计1509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7400元;6.残疾赔偿金88275.2元(13793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26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8919.64元。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为116919.64元,由被告承担30﹪即35075.89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7075.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2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75.89元。鉴于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故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荫辩称,一、本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利辛鑫源汽运公司为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30200给原告。二、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也存在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院外用药3139元;原告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欠缺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照三期标准原告误工期应按照90-12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30-60天计算;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不超过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本案中三者摩托车无责,应当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0时13分许,被告王成荫驾驶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24复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惠安县G324复线螺阳镇城南红绿灯路口路段,与驾车横过人行橫道的由原告陈碧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安全岛人行横道红绿灯指示设备,导致红绿灯设备倒地碰撞高建民驾驶的闽C02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碧英、高建民受伤,三部车辆及红绿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第201632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碧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碧英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伤情经诊断为:1.休克(创伤性、失血性);2.肝损伤(挫裂伤);3.脾损伤(挫裂伤);4.胰损伤(挫裂伤);5.十二指肠脾损伤(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8.多发性肋骨骨折(右7-12后肋骨、右7-8前肋骨、左5腋);9.胸椎骨折(10-12棘突及右侧横突);10.多发性腰椎骨折(L1-3右侧横突、L1-2和L4棘突);11.腰椎骨折(L1椎体变扁);12.贫血(出血性);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紊乱;15.腹水;16.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脾切除术后);17.特指人工造口状态(空肠造痿状态)。事故车辆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辛鑫源汽运公司,被告王成荫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其中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荫已支付给原告30200元,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保险单以及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陈碧英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9月18日,该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碧英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60元。关于原告陈碧英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74261.87元,根据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及医嘱单、药品票据可确认的金额为75264.87元,原告自愿请求74261.87元,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7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125.38元/天计算为3886.78元(31天×125.38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149天(180天-31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请求60%的护理依赖程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208.97元(149天×125.38元/天×60%),二项合计15095.75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天计算为23069.92元(125.38元/天×184天)。7、残疾赔偿金88275.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13793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车辆维修费2000元,根据公估报告及实际维修发票确定。10、鉴定费1260元,根据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0292.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荫驾驶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陈碧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碰撞红绿灯指示设备致红绿灯设备碰撞高建民驾驶的闽C02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碧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陈碧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230292.7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15095.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069.92元、残疾赔偿金8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计144440.8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74261.87元、营养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82591.8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荫与高建民作为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碧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高建民驾驶的闽C027**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诉权,是在民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成荫驾驶的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碧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905元{车辆维修费2000×责任限额比(2000÷(2000元+100元)]},三项合计121905元;原告放弃的无责范围赔偿额为12095元(1000元+11000元+95元),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1119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成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王成荫应赔偿原告28887.82元[(原告总损失230292.74元-交强险赔偿额121905元-放弃的无责赔偿额12095元)×30%]。被告王成荫驾驶的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陈碧英赔偿保险金。被告利辛鑫源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7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E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成荫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于利辛鑫源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成荫、利辛鑫源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荫已支付给原告30200元应予以扣除,再由其与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10592.87元(111905元+28887.87元-302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碧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92.87元。二、驳回原告陈碧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陈碧英负担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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