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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杭城与吴玲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杭城,吴玲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055号原告:方杭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告:吴玲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杭城因与被告吴玲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需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杭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玲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