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良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辉,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号,住承德市双桥区新世家小区**号楼****室。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91********。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辉及其辩护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下午16许,被告人马良辉与李东旭在承德市双桥区南互通三合二手车门口,因停车挡路的事情发生推搡,后马良辉将李东旭从三轮摩托车上拽倒在地,并踢打李东旭,致李东旭受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东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马良辉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2、本起伤害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马良辉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许,被告人马良辉与李东旭在承德市双桥区南互通三合二手车门口,因停车挡路的事情发生口角。马良辉将李东旭从三轮摩托车上拽倒在地,并踢打李东旭,致李东旭受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东旭左侧眶下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良辉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东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东旭为被告人马良辉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良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良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8日16许,被告人马良辉与李东旭在承德市双桥区南互通三合二手车门口,因停车挡路的事情发生口角。马良辉将李东旭从三轮摩托车上拽倒在地,并踢打李东旭,致李东旭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东旭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16许,被告人马良辉与李东旭在承德市双桥区南互通三合二手车门口,因停车挡路的事情发生口角。马良辉将李东旭从三轮摩托车上拽倒在地,并踢打李东旭,致李东旭受伤的事实。3、证人李宗洋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16许,其与马良辉一同到双桥区南互通三合二手车门口,一辆三轮车挡在路口,一个小伙子坐在三轮车上。马良辉与小伙子吵起来,进而推搡在一起,李宗洋在一旁拉架。小伙子骂马良辉,越来越难听,后马良辉将小伙子打伤。4、证人王胜超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16许,王胜超正在钩机上干活,看见李东旭坐在电动三轮车上和一名男子吵架。后看见在争吵过程中,那名男子把李东旭从三轮车上拖拽到地上。后来李东旭躺在地上。5、证人陈博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16许,陈博文在钩机上坐着,看见李东旭坐在三轮车上,有一个身体较胖的男子站在三轮车旁边跟李东旭争吵,突然这个男子用手拽着李东旭的脖子把李东旭拽到地上,用脚踢李东旭。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李东旭左侧眶下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良辉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良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良辉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东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良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陈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如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