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516号原告:郭某某,女,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红),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某(系杨某某之夫),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及给付相应利息28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另给付利息至给付本金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再次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总计20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给付利息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及时足额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在合理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二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款;自2015年8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