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与王新荣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荣,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新荣,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新荣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新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南京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到达停电区域,未能对故障予以及时抢修,在抢修未果情况下未能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导致申请人所养殖的水产产生损失,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系电力供给、设施、设备维护、维修部门,对设备、设施的维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维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懈怠等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原审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81条规定以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原审适用其他法律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南京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六合地区发生强对流天气,而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相关地区的恢复供电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原审中申请人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如果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停电当日16时56分接到供电所报修电话后,于当日17时20分到达现场,之后开展故障查找、更换雷击损坏的变压器等工作,在停电20余小时后恢复送电,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抢修不及时、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