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鑫修房屋维修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修房屋维修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128号原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工业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和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牙克石市鑫修房屋维修队,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程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药业)与被告牙克石市鑫修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鑫修维修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被告鑫修维修队的负责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移交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2、要求被告开具5.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要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堂门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5.6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没有移交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清理财务账目时发现多支付被告2O00元工程款。被告鑫修维修队辩称,被告承揽的工程由原告提供图纸和组织施工,工程图纸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已开具8万元建筑安装发票交给原告。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程尾款2.4万元,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北方药业和被告鑫修维修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北方药业将食堂的门头灯具安装、门厅铝塑板安装、房檐排水槽工程交给被告鑫修维修队施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修维修队按照原告北方药业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鑫修维修队没有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被告鑫修维修队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开具了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鑫修维修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北方药业没有提交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北方药业不能证明多付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北方药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效证据,原告北方药业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伊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