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国政与佘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政,佘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政,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运章,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政与被上诉人佘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政,被上诉人佘运章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佘佘运章尚欠原告14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款,现金壹万肆仟元,佘运章,2011年12月8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佘运章返还原告140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被告佘运章所打的欠条一张。被告佘运章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佘运章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运章负有向原告张国政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佘运章所打欠条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在找被告佘运章索要欠款,但未提供其曾主张债权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供邹得中、温玉林的证言证明原告找过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张陶街上跑大巴车,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他索要欠款,更不存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被告也不认识邹得中、温玉林,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供其曾主张债权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就该笔14000元欠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告张国政承担。张国政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佘运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国政、佘运章进行结算,余运章向张国政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佘运章负有向张国政及时清偿款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余运章所打欠条进间为2011年12月8日,张国政称一直在找佘运章索要欠款,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其主张债权而致诉讼中断的证据。二审过程中张国政仍未能提供其曾主张债权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张国政就该笔14000元欠款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张国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