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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毛、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志毛,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新22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19号院。法定代表人:焦民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多才,系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骆驼圈子红星二牧场迎宾路5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毛、被上诉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租赁合同纠���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多才,被上诉人陈志毛及被上诉人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共计44260元。上诉费用、公告费300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海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建筑施工吊篮及附属物两套,租金每天每套30元,租赁物损坏或丢失,每套吊篮赔偿价格为2500元。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后,该租赁合同终止。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将租赁物及附属物交付给被上诉人陈志毛,被上诉人陈志毛交付压金3000元。被上诉人在使用出租的设备期间,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租金,也没有向上诉人归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合同中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陈志毛及被上诉人顺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陈志毛是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需要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陈志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被上诉人顺成公司承担责任。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至2012年11月租赁物丢失,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告知租赁物丢失时,租赁合同就已经解除。双方达成用押金抵扣租金和租赁物损失的意见。上诉人海神公司直到现在才主张租赁���,不符合常理。从2012年上诉人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直到起诉前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神公司向一审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毛、被告顺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30200元、赔偿未归还设备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9060元,合计4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海神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志毛(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机具造成丢失、损坏、变形等,按甲方租物照价赔偿,机具设备使用中发生材料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结算方式:乙方租赁机具时,应向甲方提供所租机具价值50%的现金做为定金担保或双方协商约定的一定数额现金做为定金。乙方必须每月月底与甲方结算一次,转账现金均可,实际租费根据��始单据计算;逾期应承担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三、租赁期限:按租赁实际天数计算。五、其它事项:1、日租金:吊篮30元/套2、赔偿价格:吊篮2500元/套。4、机具用完后,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进行验收,经验收无误后,租费结清,合同终止,否则,租赁费照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毛向原告海神公司支付了押金3000元,原告海神公司向被告陈志毛提供了租赁物即3米吊篮2套(包括60米钢丝绳8根、连接绳4根、安全锁4个、卸扣8个、长扣24个、手扳葫芦4个),被告陈志毛在原告海神公司提供的注明“日单价20元,不要发票”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8日,原告海神公司以被告陈志毛拖欠其租金且未归还租赁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公司与被告顺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志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陈志毛与原告海神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从原告海神公司租赁吊篮设备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海神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志毛从原告海神公司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海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志毛、顺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赔偿设备损失,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中,原告海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被告陈志毛、顺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原审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海神公司要求被告陈志毛、顺成公司共同支付租金30200元、赔偿未归还设备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9060元,合计44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海神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志毛交付租赁物,被上诉人陈志毛在上诉人海神公司提供的注明“日单价20元,不要发票”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按此单价计算,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2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费104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费104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赁费10400元,合计租赁费33200元。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吊篮2500元/套。二审另查,被上诉人陈志毛在与上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是被上诉人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5日,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被上诉人陈志毛是该公司股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毛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海神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设备损失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至2012年11月租赁物丢失,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海神公司,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告知租赁物丢失时,租赁合同就已经解除。上诉人海神公司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按租赁实际天数计算。机具用完后,送到上诉人海神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验收,经验收无误后,租费结清,合同终止,否则,租赁费照收。被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故上诉人海神公司计算租金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未按约给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租金的30%,上诉人海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90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计算,亦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一方系被上诉人陈志毛个人签字,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陈志毛担任被上诉人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顺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顺成公司应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以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海神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海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所述,上诉人海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民22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0200元,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9060元。三、被上诉人陈志毛不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上诉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