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18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03知识产权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8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某号某大厦902,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龙某坚。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某路某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汪某萍。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58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某号账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本案作结案处理。2016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了执行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11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某号账户的冻结;二、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