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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李晓霞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娣,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5月28日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土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续证),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现状长韩路界址点西边线及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南——规划稻田北路及规划独义四路;西——规划独义一街中心线;北——规划丰北一路。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李×向一审法院诉称,李×在黄×不服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房山区住建委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李×在京建房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且该《情况说明》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的定案依据。后李×针对×号拆迁许可证和续证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判决确认李×并非在×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而是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再次确认了李×在×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李×据此才知道自己与×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李×作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民,房山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致使李×的房屋面临拆除,从而导致李×无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且房山区住建委多次冒用其他拆迁许可证以掩盖李×属于×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人为增加李×维权难度,致使李×在房山区住建委错误信息的引导下四处奔波,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国家政府机关,严重失职,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李×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另外,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关系到李×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向李×送达和告知其内容,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未尽法定审查和告知义务。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诉讼费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房山区住建委一审辩称,一、我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人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我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二、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我委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事宜。我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被诉续证。三、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核发的被诉续证。北京市土储述称,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房山区土储述称,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民。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李×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2月2日,房山区住建委向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因未完成拆迁,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013年5月28日,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了被诉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被诉续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于2010年12月2日向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后因拆迁项目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于2013年5月15日申请延期。房山区住建委对涉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了解核实后,核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并向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核发被诉续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是,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房山区住建委核发被诉续证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李×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依法应予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续证违法。房山区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土储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上诉请求。房山区土储同意房山区住建委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证明:被诉续证的上一期续证,拆迁许可证一直合法延续。2.2013年5月15日延期申请书,证明: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02)房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4,证明:李×的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归李×所有。5.(2014)海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6.(2015)二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7.(2015)二中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8.(2015)二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9.(2015)二中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10.(2015)二中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书。11.(2015)二中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12.(2015)二中行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13.(2015)二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13,证明:李×房产位于被诉续证范围内。14.被诉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5.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在被诉续证范围内。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土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土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5,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法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证据14,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亦不予采纳。李×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在核发被诉续证之前,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于2013年5月15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虽然《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时间的例外情形,故北京市土储、房山区土储申请延期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房山区住建委核发被诉续证已经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对李×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房山住建委作出被诉续证违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房山区住建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贯志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