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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艳春等4人诉曹发俊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230号原告:曹某1,女,居民。原告:曹某2,女,农民。原告:曹某3,女,农民。原告:曹某4,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建水县西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5,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与被告曹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煜、王翠梅,被告曹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114.80㎡的房屋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补偿被告房款3万元;2.判决原、被告父亲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54207.04元由四原告享有;3.原、被告父母的存款35561.70元由四原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曹某6、母亲李某生前共同建盖了位于***114.80㎡的房屋一幢,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母亲李某名下。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留有上述房屋、存款44452.12元、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因被告不愿将存款分给四原告,并隐瞒领取的抚恤金数额,声称自己是家里唯一的儿子,所有财产和抚恤金理应由其享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及西庄司法所调解无果。曹某5承认:原、被告的父亲曹某6、母亲李某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父亲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已由其领取。但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其于1992年接替父亲到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让父母安度晚年,其一人于2000年出资建盖了绍伍村103号房,四原告未出分文,父母也因年老多病无力支助,只出资了200至300元的玻璃款,当时房屋造价4万余元,现价值6万元。因建房时父母尚在人世,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母亲的名字。后父母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去世,期间的房屋修缮管理均由被告一人操持,现在也由被告一人管理使用。关于父母的存款数额,被告并不知情,因为父母亲的存折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曹某4收执。母亲生前因关节炎住院三次均是被告照顾并支付医药费,四原告来看过母亲,但没有支付过医药费。被告对父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都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分文未付。父亲重病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曹某2护理父亲的费用及生活费2150元,连续支付了五个月。因此,对于父母的存款,被告应当享受50%。对于父亲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被告认为不是遗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分割。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委托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位于***114.80㎡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1865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四原告预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与被告曹某5系姐弟兄妹关系。双方的母亲李某于2014年10月30日去世,父亲曹某6于2016年5月9日去世。双方父母的遗产有位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建集用(2007)第500号、建筑面积为114.80㎡的房屋一幢,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1865元,以及父亲名下的存款48592.35元。父母生前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尽到了合理的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曹某5出过部份资金建盖本案中的房屋,四原告未实际出资。原、被告父亲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已被被告曹某5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四原告表示:如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按房屋的评估价值对四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折、抚恤金支付表、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位于***房屋,以及曹某6名下的存款48592.35元系原、被告的父亲曹某6及母亲李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其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应对上述遗产享有均等继承份额,但因被告曹某5在建盖遗产中的房屋时出过一定的资金,可认定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曹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为上述遗产的40%,剩余部分由四原告均等继承。对本案中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本院依法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及上述遗产的分割方式进行分配。对评估本案房屋房地产价值产生的评估费,应按原、被告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分担。对被告答辩称本案中的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建盖,该房屋不是遗产,以及父母生前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亲的存款其应当继承50%的观点,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建集用(2007)第500号、建筑面积为114.80㎡的房屋一幢的管理使用权由被告曹某5继承,由被告曹某5分别补偿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房屋折价款24279.75元;曹某6名下的存款48592.35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分别继承7288.85元,被告曹某5继承19436.94元。二、曹某6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67758.8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分别享受10163.82元,被告曹某5享受27103.52元。三、本案的房屋房地产价值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分别负担750元,被告曹某5负担2000元。以上款项涉及相互给付的,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分别负担367.50元,由被告曹某5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