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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学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刚,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县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学刚在陵水县xx镇xx田的一处水沟边贩卖海洛因毒品1包给杨某四,得款人民币50元。2016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学刚在陵水县xx镇xx桥下贩卖海洛因毒品1包给许某清,得款人民币50元。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学刚在陵水县xx镇xx田的一处水沟边贩卖海洛因毒品1包给杨某四,得款人民币50元。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学刚在陵水县xx镇xx田的一处水沟边贩卖海洛因毒品1包给赖某清,得款人民币50元。2016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陵水县xx镇xx田的一处水沟边将被告人陈学刚抓获,当场从陈学刚身上起获疑似海洛因毒品18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8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学刚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系其犯罪所得;扣押蓝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系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毒品18包、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查说明等;3.证人杨某四、赖某清、许某清的证言;4.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6]x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陈学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刚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5.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学刚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系其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蓝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系被告人陈学刚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扣押被告人陈学刚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蓝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符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