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翻译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翻译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欲乘坐东航MU559次航班从青岛流亭机场出境,流亭机场海关安检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藏青色双肩包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宗。经人身检查,从李某腹股沟部查获其用胶带粘贴在此处的白色晶体1包,重23.7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其不知道藏匿出境的物品是冰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被告人李某欲乘坐东航MU559次航班从青岛流亭机场出境,流亭机场海关安检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藏青色双肩包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宗。经人身检查,从李某腹股沟部查获其用胶带粘贴在此处的白色晶体1包,重23.7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欲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59次航班自青岛市前往韩国仁川市。海关工作人员对其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查验和开包查验,在其携带的藏青色双肩包中发现疑似吸毒工具4件,后对其进行人体检查,在其腹股沟部发现用双面胶带粘贴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经现场毒品快检试剂检测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携带毒品走私出境的行为供认不讳。2、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护照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李某乘坐飞机进出境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0月,其因工作原因到青岛市时染上毒瘾。2016年2月4日,其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联系上一个在中国卖冰毒的人,向他买30克冰毒,约好在中国支付现金。当日,其乘坐飞机到中国,与卖冰毒的人在机场见面后被他带到一个旅馆,其支付15000元人民币,卖毒品的人让其等等。次日,其回了韩国。2月6日9时许,卖毒品的人通过聊天软件说有货了,其乘坐飞机到了青岛市。10时许,卖毒品的人在流亭机场国内出发3号门处一辆桑塔纳轿车上交给其1袋冰毒,冰毒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与吸毒工具一起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其仿效卖冰毒的人介绍的方法,将30克冰毒用双面胶粘在大腿根部内侧。其买了当日MU559航班从青岛市到仁川市的机票,安检时,其背包里的吸毒工具被海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其被带到房间内进行身体检查,藏匿的毒品被查获。(三)勘验、检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流关查验字[2016]2003号出查验记录、照片、流缉扣字[2016]1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欲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59次航班自青岛市前往韩国仁川市。海关工作人员对其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查验和开包查验,在其携带的藏青色双肩包中发现疑似吸毒工具4件,经人体检查,发现其将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颗粒状物品用双面胶带粘贴在腹股沟部,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将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吸毒工具、护照登机牌予以扣押。(四)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6]10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海关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李某时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缉私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尿样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提交的查验光盘证实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李某所携带毒品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类23.7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其不知道藏匿出境的物品是冰毒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到青岛购买冰毒欲带回韩国,其当庭改变供述称不知道藏匿出境的物品是冰毒,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李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的毒品被查获,应认定其明知藏匿的物品是毒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罪证物品冰壶2个、透明瓶子1个、登机牌4张,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护照,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