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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桥头林业工作站科员,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在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桥头林业工作站工作期间,在无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桥头林业工作站的名义,为吕某某出具允许间伐的书面材料,致使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由村民谢某某和边某某栽植的杨树被滥伐78.5165立方米;致使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由村民尚某某栽植的杨树被滥伐30.19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兴隆村、尚家村杨树采伐GPS实测图4张,证实兴隆村、尚家村的杨树采伐现场为非林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在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桥头林业工作站工作期间,在无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桥头林业工作站的名义,为吕某某出具允许间伐的书面材料,致使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由村民谢某某和边某某栽植的杨树被滥伐78.5165立方米;致使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由村民尚某某栽植的杨树被滥伐30.19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其到桥头林业站找到闫某某,说其购买了郭某某家的杨树准备砍伐,闫某某让其和郭某某到村里开个证明,证明杨树是郭某某家的,后闫某某与其到现场查看后回林业站给了其一份内容为杨树归郭某某家所有的公示。公示期满老百姓没有异议,其去找闫某某,闫某某说没有异议就可以砍伐了,便用信纸给其写了一个允许砍伐的材料,并加盖桥头林业站公章。2014年其砍伐谢某某的杨树约100立方米,在办理手续期间,其和闫某某、范某某一起看的现场,当时范某某对闫某某说按正常手续办,后闫某某也是用信纸手写的,加盖了林业站公章。2、证人范某某(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林业总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平山区范围内的造林、经营、设计、种苗、林业工作站、征占地等工作,但各个林业工作站的具体工作由各林业工作站的负责人具体管理,其没有兼任过桥头林业工作站的站长一职,闫某某是该站站长。要采伐林木的个人或单位需到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递交采伐申请,由申请人将相关材料拿到林业局林政部门进行审核,然后到经营设计部门进行采伐设计,设计完后由区林业局林政部门开具采伐许可证,并到现场打号、监督采伐作业。2014年谢某某家杨树的采伐材料按照正常程序交到其手里后,由其负责经营设计,因谢某某家递交的采伐申请中包含水务部门公章,说明水务部门是同意的,于是其和闫某某到采伐现场进行勘查,确认地类、林木属性、采伐面积等相关工作,在采伐设计作出之前,闫某某打电话说水务部门不同意林业部门进行采伐设计,必须按照水务部门的意见进行采伐,其告诉闫某某说这事不按照程序进行其就不管了,让闫某某看着办,之后其就不管了,没出采伐设计,也没出采伐许可证。闫某某在采伐前再未向其汇报过任何情况,其也不知道桥头林业站是否出具过允许采伐的书面材料,但在采伐完后闫某某是否汇报过其记不住了。2011年、2012年左右,有很多老百姓找其办理采伐房前屋后和零星树木的手续,因怕老百姓自己滥砍滥伐,脱离林业部门监管以及老百姓也怕出事,要求出具书面手续,其就给包括闫某某在内的各林业站的负责人打电话,告诉他们以后老百姓采伐房前屋后和零星树木时,林业站必须到现场查看,如果符合房前屋后和零星树木条件,可以由林业站出具一个简易的允许采伐的书面材料并加盖林业站公章,同时要求林业站到现场监督、记录砍伐棵数。谢某某家的杨树进行采伐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2015年吕某某采伐尚家村二组尚某某家杨树一事其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闫某某从来没有跟其说过。3、证人尚某某1(谢某某爱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谢某某和水务局细河管理所签订了一份植树协议,当时植树是为了护坝,因为植树的数量不小,就让边某某入伙一起管理经营。由于杨树死了不少,其就同边某某商量找人把死树通过正规渠道砍了,当时吕某某在五队砍树,边某某就把吕某某领到其家中商谈的。后其到水务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河务处的人告诉其砍树还需要到林业部门办手续,其便将河务处已经同意及还需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的事告诉了吕某某,吕某某当时就说林业部门的人他都认识,不用其操心,他直接就可以办妥。没过几天吕某某到其家中说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全办妥了,可以伐树了,但其不知道吕某某到哪个部门找谁办的手续。2014年10月27日下午,吕某某带了6、7个工人开始砍树。4、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兴隆村四组漫水桥边被砍伐的杨树是其与谢某某共有的,由吕某某在2014年砍伐,大概砍伐了100多立方米,砍伐手续是吕某某办理的,是平山区桥头林业站用信纸写的。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尚家村河边被砍伐的杨树是其公公尚某某的,吕某某在2015年4月份左右砍伐,砍伐手续是吕某某办理的,但具体是什么手续其不清楚。6、证人金某某(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平山区林业局证明”系闫某某拿给其的,对其说他的案子到法院了,需要其单位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当时其没细看,就让他盖局公章了。现经细看该证明内容,违背了《森林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也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从2013年在平山区林业局桥头林业工作站担任负责人,主管林业方面的工作,桥头林业工作站负责桥头地区的护林、放火、植树、造林等工作。其负责桥头林业工作站的具体日常工作,但是有一些采伐、植树造林,还有一些其拿不准的问题其都向区林业总站站长范某某汇报。2014年吕某某在砍伐兴隆村四组的谢某某家杨树时,吕某某拿着盖有水务局公章的林木采伐申请表到其办公室,因为之前其和范某某到现场看过,所以其就用信纸给吕某某手写了允许间伐的书面手续,并加盖了桥头林业工作站公章。其不知道林业工作站是否有权出具允许间伐的材料,但其在出具前当面和电话都请示过范某某,问林业站是否能够出具该手续,范某某说他问过市林业局可以出,于是其就给出具了,另外其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2009年及2014年发的61号文件,像村民这种非林地采伐时不需要办理许可证,村民可以无争议自主采伐。2015年吕某某在砍伐尚家村二组尚某某家杨树时,其也是给出具了一份用信纸手写的允许间伐的手续,并盖有桥头林业站公章。被砍伐的林木不属于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在采伐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其给吕某某出具的两份材料相当于采伐许可证。(三)鉴定意见本溪市南芬区林业勘测设计队出具的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尚家村采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证实:(1)兴隆村四组林木根径检尺得出共计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8.5165立方米,采伐株树488株,树种为杨树;(2)尚家村二组林木根径检尺得出共计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0.1971立方米,采伐株树52株,树种为杨树。综上所述吕某某采伐杨树林木总计蓄积量108.7136立方米,采伐林木株树540株。(四)书证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闫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系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组织机构代码证、平山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调入(出)人员审批表、本溪市平山区编制委员会平编发[2010]12号关于林业站工作人员编制上收区林水局统一管理的批复、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4、林业站职能,证实林业站具有的职能情况。5、允许间伐材料,证实桥头林业站出具了兴隆村河边杨树允许间伐的材料。6、本溪市水务局证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吕某某在采伐尚家村护岸林木时持有桥头林业站用信纸手写的许可手续,经到桥头林业站核实,该手续确为该站批准。7、造林协议书、植树协议,证实谢某某、尚某某与本溪市河务处南芬河道管理所签订的植树协议情况,以及谢某某与边某某签订的造林协议情况。8、本溪市水务局关于尚某某、谢某某所营造的杨树为护岸林的说明,证实经该局认定尚某某在尚家村一组细河右岸所营造的杨树为护岸林;谢某某在细河(兴隆段)左岸所营造的杨树为护岸林。9、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太子河支流细河兴隆段林木的认定说明,证实2016年1月21日该院对兴隆段进行现场踏勘,发现该段林木长势良好,间伐后未影响堤防安全,目前该林木仍起到防护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允许他人间伐的行为并未影响堤防安全,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