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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944号原告:新昌县金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307441580F),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钟林路1号2幢。法定代表人:刘伯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3124985-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昌县金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机械公司)与被告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帛织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吕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050元,其中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6505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卖光边机60台,合计货款375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支���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505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份付款20000元,6月份付款50000元,于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15050元未予支付。被告德帛织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送货单及物流运输单各八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为买受人且结欠货款事实清楚,付款期限明确,应承担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尚欠的货款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期限,但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赔偿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昌县金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50元,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其中,50000元为2016年7月1日、65050元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射阳德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