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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格里拉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格里拉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666号原告:上海凯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南浔路260号607室。法定代表人:王全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里拉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212号148室。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凯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格里拉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案件按原告上海凯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格里拉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