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解某与荣某、荣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荣某,荣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065号原告:解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荣某1,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解某与被告荣某、荣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荣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2000元及金银首饰(约16000元),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荣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原告向荣某及荣某1彩金等费用52000元及各项金银首饰(约16000元)。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发生口角后,被告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荣某、荣某1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某经人介绍认识,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金12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荣某、荣某1给付定庚金12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8000元娉礼,以上合计52000元。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5946元的金银首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川港珠宝集团的质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原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000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其购买的首饰价值约16000元,原告仅提供购买了5946元首饰凭证,对其5946元予以支持,对剩余10054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彩礼57946元。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荣某、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秀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