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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9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移交至谷城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北河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宋某撞倒致伤(已赔偿620元),交警出警后发现石某某涉嫌酒驾,即依法对其提取血样。同年7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57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谷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9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28日移交谷城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前述被告人石某某的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