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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少素、吴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少素,吴道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2830号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友超,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少素,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吴道远,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少素、吴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少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吴道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浙C×××××林肯牌汽车(车辆识别号2LMDJ8JKXBBJ02730,发动机号BBJ02730)系被执行人吴道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吴道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林肯牌汽车。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吴道远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吴道远在上述财产被扣押后五日内未履行义务的,则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扣押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