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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938号原告: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君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28楼。主要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张佳秀,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1299.40元,公估费30000元,合计6612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未售出的所有轿车投保财产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1日,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天气被水浸泡,造成多台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双方就具体损失金额及保险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就诉讼标的没有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特定财产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而受损车辆的事故地点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和硕村,二者相差104公里。双方仅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形成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拥有的财产不等于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中,无论保费的记取,还是承保范围,都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言,特定的财产识别方式很多,比如:不动产的产权信息,动产的存放地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特定财产进行承保,对特定财产的识别方式以存放地点作为承保范围的界定,即合同保险标的为合同载明地址内的约定财产。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被保险财产为存放在保险财产地址室内或室外的未经出售的日产系列汽车。本案受损车辆的事故地点是哈达和硕村,二者距离被告承保的地址最短的距离也相差104公里以上。鉴于事故地点和合同地点不符,因此,双方就事故车辆没有形成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受损车辆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付金额及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被告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世鹏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并附加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7月26日24时,保险金额为11120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的保险项目中约定标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慧(惠)镇物流园区;保险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1、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2、承保存放在保险财产地址室内或室外未经售出的日产系列汽车;3、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4、非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发生更改;5、附加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6、附加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7、无其他特别约定”。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的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对由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电、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为准”。2016年7月21日,原告存放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哈达和硕村的待售日产车辆因被雨水浸泡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出险地址不在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保险财产地址范围内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中心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案涉受损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主合同中虽约定了保险标的地址,但因其购买了附加露天存放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而该条款对于地址范围未进行约定,故只要是原告存放在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未售日产系列汽车均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标的。而被告认为保险标的应为原告存放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室内或室外的未经售出的日产系列汽车,附加的露天存放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仅是为了保证保险标的因特定自然灾害受损时可获得保险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的,是附加在主险下的。它的存在是以主险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主险,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险种。保险合同第四条的保险项目中约定了标的地址,该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合同第六条约定附加险为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2项约定,承保存放在保险财产地址室内或室外未经出售的日产系列汽车,从保险合同的内容上看,主险为财产一切险,附加险为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根据对合同整体文义的理解,在附加险已经载明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标的应为原告存放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室内或室外的未经出售的日产系列汽车,该保险地址具体、明确。同时,根据对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与露天存放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的内容分析,露天存放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应属于对财产一切险第八条第(三)项免赔部分的补充,是双方通过特别约定将该免赔事项扩展至被告承保范围内。露天存放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中明确约定”由于特定自然灾害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应为主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该附加险并不是对于保险标的的变更,而是属于保险标的存放地点状态的扩大,是为了保证存放在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因特定自然灾害遭受损失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投保该附加险是为与主险结合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险种。如按原告对附加险的理解必定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整体文义及设立该附加险的初衷。现原告受损车辆的存放地点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该受损车辆不属于案涉保险标的,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汉世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