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庆林与被告XX能、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林,XX能,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377号原告:潘庆林,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XX能,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秀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潘庆林与被告XX能、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能、王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XX能为归还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然时至今日,没有归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诉求。XX能、王秀芳未作答辩。潘庆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能、王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潘庆林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XX能为归还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向潘庆林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5日,潘庆林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将借款43万元给付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XX能一直未还,致讼。另查明,王秀芳与XX能系夫妻关系。XX能与潘庆林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XX能、王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能向潘庆林借款43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归还借款。现潘庆林诉求XX能归还借款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潘庆林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潘庆林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该笔借款的届满期限是2014年6月20日,故XX能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潘庆林支付利息。XX能与潘庆林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XX能、王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潘庆林诉求王秀芳与XX能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能、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庆林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潘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XX能、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钱 进人民陪审员 赵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