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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健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健文,男,1990X年7X月24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健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健文及其辩护人周文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健文于2016年7月8日20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田边潮兴饭店往崖南圩方向行驶,行至崖南田边村路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召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召系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健文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谭健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情说明,证人黄某1、梁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谭健文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健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健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文钊提出被告人谭健文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健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润明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