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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君毅与孙毅文、徐凌云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君毅,孙毅文,徐凌云,孙五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363号申请执行人叶君毅,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孙毅文,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徐凌云,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孙五一,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19号叶君毅与孙毅文、徐凌云、孙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叶君毅要求被执行人孙毅文、徐凌云、孙五一支付人民币46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人目前并无其他线索,并和被执行人协商,现要求暂缓处理,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现要求暂缓处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需要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