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国莹与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莹,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479号原告常国莹,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战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国莹诉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莹及被告确山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莹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确山县龙山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御景华府1号楼一单元21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7.8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买商品房价款为36013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0139元,余款2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处理:…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交房前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确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依法判决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住房(御景华府一号楼一单元21层西户住房一套);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36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事实,但是是由主客观原因造成的,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向原告交房,原告所诉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确山县爱民路北段东侧、未来大道东段南侧御景华府小区住房一套。该套房位于御景华府第1幢1单元21层西户,建筑面积共127.8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价款360139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17日付款150139元整,余款210000元用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具备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①逾期不超过60日内,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国莹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7509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630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0000元,余款21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于2014年9月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常国莹要求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始按照每日36元(360139元×日万分之一,原告诉请每日按36元)计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国莹与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限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国莹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确山县爱民路北段东侧、未来大道东段南侧御景华府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1层西户);三、限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国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36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